江西省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 |
双击自动滚屏 | 发布者:ALice 发布时间:2006-11-22 阅读:次 |
现将《江西省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根据交通部《关于贯彻实施〈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对符合下列五种条件的驾驶员,应予直接发放和换发从业资格证,不再进行培训考试。 一、对1996年12月31日前取得驾驶证并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而未参加职业培训的驾驶员,如其从事营运驾驶职业3年以上,从业期间无重大责任事故和不良记录,可直接到当地设区市运政机构按规定申领相应类别等级的从业资格证书。但申领“大客车”和“汽车列车”类从业资格证的,要经过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准核发从业资格证。 二、已开展营运驾驶员职业(或上岗)培训工作的各设区市的营运驾驶员,可持市级运政机构签发的“上岗证”到当地设区市运政机构,换领相应类别、等级的从业资格证书。但申请换领“大客车”和“汽车列车”类从业资格证书的,要经过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准换发。 三、按原有关部颁规章,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的,均应统一换发为“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可持原证件到设区市运政机构申请换领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已经培训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职业)》的驾驶员,可直接到当地设区市运政管理机构按规定申领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对工作业绩突出,安全行车良好,曾获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驾驶员,可以到设区市运政机构直接申领相应类别等级的从业资格证书。 符合直接发放或换发从业资格证书条件的驾驶员,必须在2002年7月1日前到当地设区市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在执行《实施细则》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反映。 二○○二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范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运驾驶员职业素质,保障道路运输生产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根据交通部《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营运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证制度。凡在我省境内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的驾驶员必须按照本细则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方准驾驶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省级运政机构的相关职责: (一)负责全省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根据上级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营运驾驶员培训管理的有关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员管理办法,并对考核员进行培训、考核、签发《考核员证》。 (四)统一印制、发放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统一发放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材。 (五)审查核准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经营资质。 (六)负责全省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题库的建立和管理。 (七)组织对《从业资格证》的审验和对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培训质量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区市级运政机构的相关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管理、考试和从业资格证书的签发。 (二)对本辖区内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初审。 (三)督促培训学校严格按照交通部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进行培训,对培训学校的培训质量进行监督。 (四)监督培训学校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培训收费标准。 (五)按规定组织对《从业资格证》的稽查工作和年度审验。 (六)建立营运驾驶员微机档案和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运政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二)受设区市运政机构的委托,可对辖区内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情况进行初审。 (三)对营运驾驶员执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营运驾驶员台帐和微机档案。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学校具体负责培训。 第八条 承担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业务的培训学校,必须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交通行业标准JT433—2000)中职业培训的相关资质条件,并经省级运政机构批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人员应当经省运政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运政机构颁发的考核员证后,方可担任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工作。从业资格考核员的选拔应面向社会。 第十条 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培训结业证的应到当地有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资格的机构报名参加职业培训,并履行下列手续: (1)填写《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登记表》。 (2)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交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及复印件。 (4)交验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大客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须持A照2年以上,申请汽车列车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员须持B照2年以上,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须持有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年以上。 第十二条 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登记表》(附机动车驾驶证、职业培训结业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报送设区市运政机构约考,市运政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设区市运政机构可以委托区、县运政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按不同类别办理准考手续,并在15日内安排考试。 申请人持设区市级运政机构签发的准考证和身份证,按时到指定考点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若干考核员组成的考核组具体实施,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负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 (1)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2)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3)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按交通部颁发的《营运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五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参加相应科目、内容的考试,合格者在原从业资格证书上加注新的类别。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运政机构按从业资格类别签发从业资格证书。对考试合格的大客车、汽车列车驾驶员,分别在其从业资格证书中从业资格类别后加注“大客”和“列车”字样。对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加注“大客”及“列车”字样的从业资格证书的须造册报省运政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要严格按交通部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管理软件,以便全国联网和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运政机构要认真督促检查培训单位严格按照部颁的营运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采用部统编(或指定)的培训教材(我省地方性法规可作为培训教材的附加部分)进行培训,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监督管理。防止培训单位擅自缩减课时,坚决杜绝只收费不培训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运政机构、从事从业资格考试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自觉遵守道路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营运驾驶员的业务素质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由设区市级运政机构负责审验。审验的主要内容有:运输质量、经营行为、行车安全、违章记录、事故结案情况、培训、考试记录等,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第二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超过审验期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的道路运政机构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自上次审验期起发生3次及以上的道路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发生1次特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二)自上次审验期起,有违章记录6次及以上或严重侵害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章经营被查处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四)擅自涂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持证人死亡或驾驶证失效的 (六)持证人要求注销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或被注销后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180日以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设区市级以上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设区市级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二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凭遗失公告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持原证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县、设区市级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计算机软件管理,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档案主要材料: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业证等复印件和申请表、准考证、培训考试成绩、审验记录、违章及事故记录、奖惩记录、身体状况等。 第三十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学校,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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