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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Lice 发布时间:2006-11-22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资源配置,促进客运市场的良性竞争,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客运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班车客运、旅游定线客运等客运资源的配置。其它客运资源配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招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中标后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中标人取得的经营权在该招标项目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后由招标人收回。
第四条 以下经营权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
  (一)新开辟的客运线路所投放的班次及客运运力;
  (二)一条客运线路一次投放3辆客运运力以上的;
  (三)交通主管部门或上级运政机构决定实施招投标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经营权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质量优先、综合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经营权招投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为招标人,按相应的经营项目审批权限实行招标。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经营权招投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县内线路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市级运政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县际以上线路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级运政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内容、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及服务质量承诺考核标准;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标的物相关信息服务;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组织审标、评标;
  (六)公布评标结果;
  (七)办理中标经营项目相关投放手续,实施规范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按其行政审批权限实行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及指标;
  (三)中标数量范围;
  (四)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等文件;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经营权合同的格式及其条款;
  (十)投标人承诺项目考核标准;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客运经营资质,并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是投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质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答疑;
  (三)参与并接受招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客运经营者,均可参加投标。
  拟投标者在正式取得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质和资信的有关文件及材料,由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八条 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5日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或答疑。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投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文件索引;
  (三)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业绩简介;
  (五)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六)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七)投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密封送达招标人签收。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开标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也可以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交通监察部门或公证机关检查监督;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投标服务质量承诺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运政机构代表和受聘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受聘专家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省际线路的招标人代表由省级运政机构指定,其他线路的招标人代表由线路起讫两地运政机构及其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各三分之一代表组成。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受聘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设立省、设区市两级评标专家库。设区市级评标专家库应报省运管局备案。
评标专家库由省、设区市级运政机构在辖区范围内聘请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受聘专家必须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高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评标专家库定期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公开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投标人的服务质量等因素进行评审:
  (一)投标人的资质和资信;
  (二)投标人的经营行为;
  (三)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模式;
  (四)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拟投入的车辆设施设备情况;
  (六)投标人的安全生产情况;
  (七)经营方案及服务质量承诺;
  (八)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打分,依据得分高低确定中标人,并可确定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候补中标人和落选的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人处直接办理班线审批表签章手续(省际客运班线按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然后持签章后的班线审批表办理相应营运手续。
  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并由候补中标人替补。
  营运车辆应进入班线起讫地运管部门指定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客运站场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
中标人投入营运30日内,经首次考核不合格的,招标人根据具体考核结果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承诺考核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理。
  不在招标线路起点或讫点地注册的投标人中标后,必须在线路起点或讫点地所在设区市设立分公司。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权使用期内,中标人如为调整车型结构、提高车辆档次而拟进行运力更新的,应报请招标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因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招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三)不得接受投标人或其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四)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五)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作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六)不得接受投标人单独拜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活动可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可能给国家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可以中止招标活动并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招标活动的投诉,应及时进行调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于评标结果公布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运政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检查中发现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取消其投标资格1至3年;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经营权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企业投入营运后,应当在发车站场和运行的车辆上以适当的方式如实公布投标文件的服务质量承诺内容。
  运政机构对其承诺内容及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根据举报进行核查。对违反承诺和不履行承诺的情况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承诺考核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以上”、“内”、“前”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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